子女撫養費的三個問題思考
1,二十到三十%的子女撫養費標準是一個比較標準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發(1993)30“子女撫養問題的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若干具體意見”(下文簡稱“意見”,以)和第七條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根據的每月一般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付款比例趨向。“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人不是從固定收入的實際需要,上述所有要求,導致兒童撫養費撫養費的支付標準,是不合理的。例如,有這樣的情況,他們每月的收入高達5000元,離婚時,一方請求其他根據子女撫養費,每月收入的30%高的雙方父母,其他的是,我只能保證現實生活中的兒童的需要,但不能直接支付的錢供養子女的配偶跟上,因此,不同意支付根據本標準。而另一些人的判斷,這是一個法律標準,根據這個標準,應當支付。我們認為,這是片面的。上述標準的實施,應與其他規定第七條結合起來考慮,“意見”。 “意見”第七條規定:“撫育孩子的數量,根據兒童,家長和當地的承受能力,以確定實際生活水平的實際需要,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傾向于根據他們每月總收入。百強二,每次支付30的比例。“我們相信,子女撫養費,子女應”真正需要“為前提。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支付的每月有固定收入的,是一個相對的標準,不是一個絕對的標準。 “有特殊情況,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撫養費必須支付養育孩子的一切費用
子女撫養費包括子女撫養費的所有費用,如生活費,醫療費,教育支出所需。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一些混亂和贍養費的概念范圍的醫療費用和教育費用和依賴非平行,在撫養費的決定是錯誤的范圍內。如果法院在裁決上的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后支付撫養費,并支付以外的醫療費用,教育經費的另一個句子。 ,其實,這個決定的醫療費用和教育經費的支持費用,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模糊的物種存在;的結果,實際上增加了關于黨負責保健費用的負擔。這句話是錯誤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用,提高兒童和所有費用的必要。在正常情況下,黨的支付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撫養費,應包括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沒有和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增加或減少。
3,子女撫養費的變更或在有條件的變化
婚姻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兒童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的協議或決定,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父母,比原數額的合理要求的協議或決定的任何一方。”在實踐中,理解和執行本節有兩個問題。首先是如何理解和適用的條件,以增加撫養費;第二部分和司法解釋,只有增加撫養費的規定,也沒有改變或減少子女撫養費的規定。在實踐中,由于情況變化,無法支付或無法支付子女撫養費,按照原來的標準時間,可以要求不支付或減少原來的子女撫養費的金額?如何掌握的具體情況?
看看第一個問題,如何理解和適用增加撫養費的條件呢?對于這個問題,一些家長,片面的理解提供支持支付可以隨時增加,有的甚至作為一種工具,在離婚或合法離婚的過程中,離婚為了達到目的,不問的使用子女撫養費或承諾自愿承擔重大維修。但離婚后,和使用的上述規定,立即建議增加子女撫養費的訴訟。事實上,這種做法并不總是可能要達到的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意見”第18:請求增加的子女撫育,必須有以下三種情況之一,以支持:“(1)的金額足以維持了原來的撫育的實際生活標準地方;(2)生病的孩子,學校已經超過了所需要的實際金額;(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因此,雖然這個標準是不合理的原始,但原來的協議,沒有變化。新形勢下發生的,全部承擔或承擔主的子女撫養費的一方,仍然有能力承擔或承擔所有主要的子女撫養費,子女撫養費變更請求不能支持其請求。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中,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承諾承擔全部或主要維修,但事實上,沒有這樣的能力,人民法院應當介入保障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兒童。
其次,由于情況變化,黨無法支付或無法支付子女撫養費按原來的標準耗時,不能支付或減少原始請求的付款金額?如何掌握的具體情況?在這個問題上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但是,我們認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支付或無法支付子女撫養費,按照原來的標準時間的,可以要求不支付或減少原來的子女撫養費的金額:
1,因為降低工資或收入之一; 2,因疾病或殘疾; 3,服務收入,如無其他原因的句子。如果一方生病了,他們的工資或收入,就醫,以維持自己的生存,這是非常困難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請求不再被負責照顧支付。應該指出,上述情況下,有必要使原來未繳納或者未支付的子女撫養費標準,以使不繳或減少付款請求的金額。如果盡管這些條件,但尚能原來的標準支付撫養費,和其不繳或者少付所需的撫養費請求不能予以支持。如果原有的高工資或收入大,工資或收入,雖然后來降低,但仍足以支付原來的子女撫養費,其不繳或者少付撫養費所需的要求,不能支持。此外,根據“意見”第11條,16歲以上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其勞動收入的主要來源,并保持當地普通的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支付子女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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